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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锋钢与王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锋钢,王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2921号原告:俞锋钢。委托代理人:杨红耀、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华。委托代理人:梅学兵、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代表人:祝建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丹莎,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俞锋钢诉被告王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俞锋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俞锋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锋钢撤回对被告王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俞锋钢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君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