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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许莉伟与李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伟,李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73号原告:许莉伟。委托代理人:李华林。被告:李宝山。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原告许莉伟诉被告李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林、被告李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莉伟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曾多次到临沭县金沂蒙加油站加油,除给付部分现金外,其他均出具欠条,经债权人多年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等15000元(其中加油款6069.67元、违约金8931元)。被告李宝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一、被告是加油款的经办人而非实际欠款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案外人吴霞(侠)永、吴霞(侠)忠兄弟有多辆车为金沂蒙集团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2003年春至2005年3月,被告受聘于吴霞(侠)永、吴霞(侠)忠兄弟为其车牌号为鲁Q650**解放牌车的司机。在聘用期间,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多次到金沂蒙加油站加油(该加油站系车主吴霞永、吴霞忠指定的加油站),每次加完油后,加油站就拿出事先打印好的欠条,由该车司机在欠条上填写加油型号、单价、金额、车主、车号等信息,过后,由车主与加油站结算油款。除了被告外,吴霞永所聘用的其他司机均在该加油站加油并填写欠条。2011年度左右车主吴霞永因病去世。被告只是吴霞永、吴霞忠的聘用司机,吴霞永、吴霞忠的鲁Q650**解放牌车在金沂蒙加油站的油款不应该向司机主张,被告只是经办人,即便吴霞永去世,所欠油款应向其继承人或吴霞忠主张,而不应该向经办人主张。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金沂蒙加油站全称为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是经临沭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签字的欠条形成的时间均在2003年和2004年度,欠条中明确载明当月结清。欠条形成后,没有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油款6069.67元及违约金8931元,提供了被告在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15份,该15份欠条中均有打印的“欠条欠金沂蒙加油站---#----公升,单价----元,金额----元,大写----元,欠条当月结清,当月不结,每超一天加收3%的滞纳金。个人或单位-----车号----姓名----”等字样,被告在欠条空白处填写了所加油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个人或单位为吴霞永或吴霞忠、车号为鲁Q650**,并在落款处签字,上述欠条合计欠款金额6069.67元。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该15份欠条是金沂蒙加油站单方制作的格式欠条,欠条载明了车号鲁Q650**、车主吴霞永、吴侠忠等信息,被告是车主所雇佣的司机,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给付油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王学栋、徐静的协议、金沂蒙加油站账目处理协议书、(2014)沭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王学栋、徐静是合伙关系,在金沂蒙加油站账目处理协议书中原告与案外人王学栋约定原告拥有吴霞永、李宝山、吴沛松等11人所欠加油款的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金沂蒙集团有限公司加油站是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分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与案外人王学栋、徐静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其系案外人吴霞永所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提供了临沭县顺兴危险货物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进成、胡德方、刘庆文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临沭县顺兴危险货物运输公司的证明载明:“鲁Q650**罐车自2003年4月份至2005年5月份挂靠在临沭县顺兴危险货物运输公司,该车系临沭县玉山镇英里村吴霞永所有。”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形式不合适,真正的证明应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使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但是该车使用过程中去加油的是被告,所以加油款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杨进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李宝山以前都是跟着在金沂蒙搞危险品运输的车主吴霞永等人打工的,负责开危险品运输车,我开过车号为鲁Q650**、鲁Q661**、鲁Q655**号半挂车,这些车辆都是吴霞永等人的,吴霞永指定我们驾驶员去金沂蒙加油站加油,加油的时候加油站提供了欠条给我,填写完车主、驾驶员等信息,加完油就走了,不需要当场支付现金,油款由吴霞永与加油站之间进行结算。证人胡德方的证言为:我是在金沂蒙集团开车的,在平常工作中认识了被告李宝山,被告李宝山在聊天中多次向我提起他是为吴霞永开车的。我知道吴霞永有多辆车在金沂蒙集团拉货,被告李宝山所驾驶的是鲁Q650**罐车。证人刘庆文的证言为:吴霞永是鲁Q650**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宝山是为吴霞永开车的,是吴霞永雇佣的李宝山,我和李宝山聊天的时候他给我说,吴霞永每月给李宝山发工资。原告认为上述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车辆的所有人是吴霞永,即使车主是吴霞永,也不能证明是吴霞永委托被告去加油的。三个证人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他们到底是共同为吴霞永打工还是他们自己就是合伙人没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吴霞永已经死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吴霞永或其法定继承人、吴霞忠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金沂蒙加油站账目处理协议书、协议书、(2014)沭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给付油款,该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是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其主体适格所提供的金沂蒙加油站账目处理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对该部分债权享有实际支配权,且原告实际持有该欠条,能够合理排除其他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给付油款,该油款的还款义务人是谁。被告主张案外人吴霞永系车主,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系案外人吴霞永所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所提供的临沭县顺兴危险货物运输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案外人吴霞永是加油车辆鲁Q650**罐车的车主,该证明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车主、车号等信息基本一致,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后,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在原告不申请追加吴霞永或其法定继承人、吴霞忠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无法查明。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许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