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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范腊贵与严瑞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瑞云,范腊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瑞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腊贵。上诉人严瑞云因与被上诉人范腊贵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康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严瑞云与被上诉人范腊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范腊贵与被告严瑞云共同承包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村还建小区3号楼建设项目中的劳务用工业务,该工程于2103年4月完工,总工程款1460099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劳务发包方结清了工程尾款38795元(之前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尾款分配存在争议,工程发包方将尾款交由蔡勋奇保管,待双方结算完成后予以返还。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为算清两人应得款项,邀请蔡勋、XX分段进行对账清算,并形成了四方签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结论为尾款总额38795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分,此后经工程发包方核算,扣除介绍费5000元,95元尾数和支付未付的人工工资6500元,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村还建小区3号楼建设项目中的劳务用工业务,最后获得的款项实际为27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范腊贵与被告严瑞云合伙共同承包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村还建小区3号楼建设项目中的劳务用工业务,双方构成合伙关系。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为算清两人应得款项,邀请蔡勋、XX分段进行对账清算,并形成了四方签字的对账单,原告与被告就合伙形成了最后结算,对账单结论为尾款总额38795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分,此后经工程发包方核算,扣除介绍费5000元,95元尾数和支付未付的人工工资6500元,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村还建小区3号楼建设项目中的劳务用工业务,最后获得的款项实际为27200元,合伙终止,原告与被告就27200元予以平均分配。被告提出对账单有误,但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来否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所列支出有误,不能作为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被告借支30000元用于民工开支,只支出22717元,尚有7283元剩余,应当返还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没有提交证据,且就合伙已经结算,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共同承包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村还建小区3号楼建设项目中的劳务用工业务合伙终止后,原告应得合伙分配款13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范腊贵负担250元,被告严瑞云负担250元。严瑞云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被上诉人范腊贵负责合伙账目,其在账目中多计总开支,少计上诉人的支出,造成了本人的损失,要求重新结算,并改判驳回范腊贵的诉讼请求。范腊贵辩称,双方结算是明确的,尾款应由两合伙人平均分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瑞云与范腊贵合伙事务完成后,于2014年9月3日邀请蔡勋、XX参与对两人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对账后,形成了由四人签字的最后结算结论,确认未领到的工程尾款由严瑞云与范腊贵两人平分。该对账结论,严瑞云提出对账单有误,范腊贵不予认可,而严瑞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结算的账单有误,其要求重新结算没有正当理由,故严瑞云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严瑞云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严瑞云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