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4160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执行人吴某。申请人孙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吴某应支付申请人孙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