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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振武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振武,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南区司马浦镇溪美朱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苏振武,现场查获其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57.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案现场、毒品拍照,珠浦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说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振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振武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振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浩瀚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