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敬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台山市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致两人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24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朱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敬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没有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谭某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