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舒耀与邱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耀,邱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舒耀,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33。委托代理人:施小鑫,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玲。被告:邱伟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81X。原告舒耀诉被告邱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邱伟斌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舒耀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立下借款条。7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口推托,后来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一直不理不睬,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邱伟斌付还原告舒耀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舒耀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未付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舒耀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邱伟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舒耀自愿代为垫付,被告邱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舒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刘作炎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