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光辉与被告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鲁晓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辉,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鲁晓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郭光辉,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玉梅,女,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金武林,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余雪庆,女,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余洪,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鲁晓玲,女,住湖南省临澧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女,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郭光辉与被告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鲁晓玲(以下简称“五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金武林、余雪庆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辉诉称:五被告在临澧县文家乡文家村甘溪组有三间两层房屋及生活小屋一栋。2015年6月,因需对生活用房进行检修,被告周玉梅、余雪庆出面雇请同村的李德民为木工、原告郭光辉为小工,2015年6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郭光辉在3米多高的小屋山墙上提砖时,因砖桶脱落致原告失去平衡,从山墙上坠落到地面受伤。原告郭光辉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务工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郭光辉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284756.54元,其中:医疗费145869.5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门诊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5天+58天)100元]、护理费835470[住院期间护理费20250元(150元135天)+后期护理费815220元(48525元/年60%28年)]、误工费12557元(2546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7116元(10060元/年20年93%)、被扶养人生活费33573元[9025元/年(5+7)年93%÷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71元、交通费1000元。现原告郭光辉请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五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玉梅,其他主体均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二、原告郭光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当日天气炎热,原告本应在被告家吃过午饭后休息,但其骑摩托车前往文家乡某烟花鞭炮厂处理私人事务,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较大责任;三、原告郭光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被告金武林、余雪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梅系被告余雪庆之母,被告余洪、鲁晓玲分别系被告金武林、余雪庆之子、媳。原告郭光辉与五被告系邻居,被告余雪庆因西侧小屋检修需要,于2015年6月18日与同村木匠李德民联系检修事宜,此时原告郭光辉来到五被告家表示因鞭炮厂放假希望与李德民一起到五被告家从事房屋检修事宜。次日,原告郭光辉与案外人李德民、钟吉田一同到五被告家,为五被告家的西侧小屋进行装修及加高,当日中午在被告家吃过午饭后,原告郭光辉骑摩托车到文家乡某鞭炮厂领取工资后返回到五被告家。下午务工时,案外人李德民与原告郭光辉均站立在小屋墙顶的墙体上,被告余雪庆应案外人李德民的要求将三块砖放置在灰桶中,由原告郭光辉手持绳索的一端将装有砖块的灰桶拉上墙顶,原告郭光辉在将系有灰桶的绳索拉到墙体顶端并提桶时,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原告郭光辉在五被告家工作时,灰桶及绳索系被告余雪庆提供,其他工具由原告郭光辉及李德民、钟吉田等人自行携带。原告郭光辉等人务工时,被告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原告郭光辉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6月19日至7月24日),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5年7月30日至9月25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为痿症、气虚血瘀、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调情志;2、适度肢体功能锻炼,防压疮及跌倒摔伤,监测血糖;3、随诊。原告郭光辉三次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799.19元、119376.12元及25694.2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郭光辉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雪庆、金武林共向原告郭光辉支付款项58000元。3、2016年1月8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就原告郭光辉的伤情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光辉务工时因坠落摔跌伤所致:(1)左侧第8—11肋骨、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伴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血气胸;(2)胸十二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外伤性截瘫。住院后急诊经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等处理,伤后11天已行“椎管探查,胸十二椎体骨折整复、人工椎板置入及事种异体骨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现伤后六月余目前脊髓损伤致外伤性截瘫无明显恢复,后遗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肌力0级。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2.1.e条、4.9.5.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Ⅱ级(二级)伤残一处,Ⅸ级(九级)伤残一处。被鉴定人胸十二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外伤性截瘫,已行手术治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第9.4.2条之规定,其劳动力误工按180天计算、营养期90天,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20天(住院68天、伤后半年仍存在部分护理);胸十二椎体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医疗陪护时间15天,二项合计:医疗陪护时间135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二处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被鉴定人胸十二椎体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被鉴定人目前双侧下肢完全性截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按60%计算。2016年3月8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要求,就上述鉴定作出了《关于郭光辉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载明:被鉴定人目前双侧下肢完全性截瘫无明显恢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翻身、大小便及自主行动须依赖家人协助,后期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按60%计算。原告郭光辉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71元。4、原告郭光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郭清照(1937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易全秀(1942年7月5日出生),原告郭光辉另有两位妹妹。五被告的家庭成员户主为被告金武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光辉认为涉案房屋为五被告所有,故五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五被告系一户的家庭成员,并提供了五被告的《常口信息》。五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玉梅,其余四被告均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2007年5月10日临澧县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载明的建房户为周玉梅,且被告余洪和鲁晓玲2009年才结婚,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并就此提交了临(文土)准用字(2007)第0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本院认为,五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系农村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建造住房的许可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的建房户虽为被告周玉梅一人,但也说明系以周玉梅为户主的一户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建房资格,况且,2007年涉案房屋建设时,被告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作为一户的家庭共同成员,未单独分户生活,且该房屋修建时被告余洪已成年,故涉案房屋系被告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原告郭光辉接受被告周玉梅的雇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检修增高施工,出面雇请原告的虽为被告周玉梅,但接受原告劳务成果的并非被告周玉梅一人,而是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被告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郭光辉在提供劳务时所受到的损害,应由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鲁晓玲与被告余洪结婚时涉案房屋已修建完成,故不能认为被告鲁晓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鲁晓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郭光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郭光辉因本次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创,应予抚慰,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金额为40000元。原告主张计算长期护理费,因原告双侧下肢完全性截瘫且有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关于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光辉的长期依赖护理期限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为20年。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医疗陪护期135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长期护理期20年,护理费按长期期间的标准40元/天并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60%确定为24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郭光辉的损失为625062.83元:医疗费146269.5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186000元(135天80元/天+365天20年40元60%)、误工费12433.32元(25212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220689元[原告郭光辉残疾赔偿金187116元(10060元/年20年93%+郭清照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8.75元(9025元/年5年93%÷3人)+易全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4.25元(9025元/年7年93%÷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471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光辉受被告余雪庆雇请,到被告周玉梅、金武林、余雪庆、余洪共有的房屋处从事检修、加高等工作,并由被告余雪庆提供工具、当日中餐并支付报酬,原告郭光辉与被告周玉梅、余雪庆、金武林、余洪之间形成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关系。被告余雪庆、周玉梅、金武林、余洪应对原告郭光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光辉在夏季务工时,未确保自身足够的休息,下午务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在提装砖的灰桶时从墙顶摔倒在地,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雪庆、周玉梅、金武林、余洪在雇请原告郭光辉等人进行房屋检修、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对原告郭光辉的损害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郭光辉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被告周玉梅、余雪庆、金武林、余洪对原告郭光辉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鲁晓玲既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郭光辉的受伤无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光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25062.83元,应由被告周玉梅、余雪庆、金武林、余洪承担437543.98元(625062.83元70%),被告已赔偿58000元,还应赔偿379543.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梅、余雪庆、金武林、余洪赔偿原告郭光辉各项损失共计3795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郭光辉承担1000元,被告周玉梅、余雪庆、金武林、余洪承担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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