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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君鹏与宋凤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鹏,宋凤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433号原告张君鹏,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凤朝,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君鹏与被告宋凤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凤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鹏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宋凤朝在原告处赊购车胎2个,价值9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面包车1台欠购车款1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据各一张,合计欠款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君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两张,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一台面包车,尚欠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车胎2个,价款为9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宋凤朝未做答辩被告宋凤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两张,有被告宋凤朝签名和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宋凤朝在原告处赊购车胎2个,欠款9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面包车1台欠购车款1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据各一张,合计欠款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朝在原告张君鹏处赊购车胎及面包车事实清楚,被告宋凤朝拖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朝给付原告张君鹏货款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