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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60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李胜荣与李应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荣,李应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60民初85号原告李胜荣,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被告李应良,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原告李胜荣诉被告李应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荣、被告李应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已修建50多年,一直以来都没有纠纷,由于被告2015年修建厨房占压原告去楼脚的通道,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修路给原告通行,并于2015年11月30日完工。双方修好通道后,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把路挖开,不让原告通行,原告申请村委会和镇政府处理,村委会和镇政府均认为应按原协议书执行,但被告不履行原协议。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通道,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良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新建厨房,原告强行霸占被告的厨房用地修建出行通道而发生纠纷,被告已履行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但该纠纷位置与达成协议的位置不一致,原告系伪造假信息。原告的原通道由原告房屋后面屋檐下绕过,原告为图方便,才强行霸占被告的厨房用地修建通道,并于2016年2月21日用锄头砸破被告的厨房墙角。由于通道是被告的自家用地,且原来就没有这条通道,被告不同意恢复通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荣与被告李应良系亲兄弟,原、被告两家房屋均在台江县台拱镇红阳村七组(原系翁腮村一组),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上边,两家毗邻而居,原、被告在此处居住50多年未发生纠纷。2015年,由于被告新建厨房,影响原告出行而引发两家纠纷,台江县台拱镇红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及见证人刘某、吴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一、李应良与李胜荣屋檐通道,按现场指定双方认可的范围修通进楼脚路,今后李应良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二、修保坎,以高度的一半为界线,此下部分,由双方共同完成(投工投劳,水泥、沙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二人平均承担,上半部分由李胜荣自由完成。三、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自觉履行完协议约定的第二项义务,因被告认为其修建厨房的地方系自家用地,不同意原告从该处通行。另查明,原告房屋后面有一条通道,但该通道较窄,不能过牲畜和挑抬东西,被告家修建厨房前的空地系原告家挑抬东西和放养牲畜的必经通道。被告修建厨房后,厨房旁边还留有大概1.2米宽的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现场图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性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问题。本案,被告因修建厨房引发通行纠纷,原告请求恢复道路通行,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修建厨房的用地系原告挑抬东西和放养牲畜的必经通道,原告利用该通道通行已持续50多年,被告修建厨房后破坏原告生产生活的道路,确实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但被告所建厨房旁边还留有1.2米宽的通道,其现修建的厨房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为兼顾相邻双方利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通道不应狭隘理解为必须拆除被告所建厨房,而应结合实际让原告有路可走,有路能走,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从被告厨房旁边1.2米宽的通道上通行。又因原、被告本是亲兄弟,应该互让互谅,相互照顾,双方既要考虑历史通行情况,也要结合现实通行需要正确处理好相邻通行纠纷,恢复兄弟情宜,才能和睦相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通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精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良家应留其厨房旁边1.2米宽的通道给原告李胜荣家通行,原告李胜荣家在通行时被告李应良家不得阻碍。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李应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