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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刚。委托代理人:宁小芹,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路微。原告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复合材料。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17800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即2015年5月30日付款47500元,6月30日付款47500元,7月10日付款75000元,7月20日付款75000元,7月30日付款7280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拖欠30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2、对帐单(即付款安排进度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78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分五期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方形绿色桌面、方形绿色凳面、方形黄色桌面、方形黄色凳面、圆形冰红茶桌面、圆形冰红茶凳面等货物,货值共计36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对账,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在付款安排进度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6日—30日付47500元、6月26日—30日付47500元、7月10日付75000元、7月20日付75000元、7月30日付72800元,合计应付款项3178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仍欠302800元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安排进度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8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品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广州嘉溢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骥坤代理审判员  邓劭充代理审判员  孙远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国容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