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亮亮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第71号原告:张亮亮,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少玲。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住所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负责人:张毛河,组长。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村长。委托代理人:张毛河,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该村一组组长,住址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组**号。上列原告张亮亮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以下简称大营一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玲,被告大营一组组长张毛河,被告大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毛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11月22日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村民张丹瑜结为合法夫妻,并于2011年11月1日落户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张丹瑜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大营村落户惯例,大营村一组三年一调地,按照调地时户口在册人员调整土地。现在土地已被开发占用,补偿款已经划到村中,并已分配到户。可二被告不按照村民待遇给原告发放补偿款。现状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元、2013年每人500元;(二)被告大营一组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征地补偿款8675.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大营一组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是我们村的地出租给影视城所得的地租款,钱是由生产组支配的与大营村委会无关,2014年度的地租款是以2014年10月15日为时间点之前户口在本组的组员都予以分配,但上门女婿、出嫁姑娘、外孙子等不分,2015年度的地租款是以2015年9月30日为时间点之前户口在本组的组员都予以分配,但上门女婿、出嫁姑娘、外孙子等不分,原告的问题是在我14年接任后的遗留问题;2014年度大营村每人共分5525.2元,2015年度每人就发了3150元。这是上任组长订的政策上门女婿、出嫁姑娘都不分,我接任后就是按照这个分的,原告确实没分到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地租款,其余组员的钱已发放到位。被告大营村委会辩称,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我需要跟村里核实,其他与村委会无关。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原告是大营村一组的成员有权要求发放土地款。被告大营一组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大营村委会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大营一组、大营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为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九里村村民,2010年11月22日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营村一组村民张丹瑜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日落户至大营村一组52号。2014年,被告大营一组决定以2014年10月15日之前户口在大营一组为标准向每××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是结过婚的本组姑娘及其子女,迁户到村的女婿等都不予分配。2014年度被告大营一组向该村一组村民以每人5525.2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15年,被告大营一组决定以2015年9月30日之前户口在大营一组为标准向每××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是结过婚的本组姑娘及其子女,迁户到村的女婿等都不予分配。2015年度被告大营一组向该村一组村民以每人315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因属于该分配政策所讲的迁户到村的情况,未得到相应土地补偿款。二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告答应一组土地外租所得款项,该款分配决定权归被告大营一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大营一组已实施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照本组登记户籍标准进行的,但却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具有本村、本组户籍的迁户到村的女婿等排除在分配名单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决定权归被告大营一组,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营一组向其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867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亮亮支付2014年度土地补偿款5525.2元和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3150元,共计8675.2元。本案受理费54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丽代理审判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亚娣主审 法官 李瑞丽合议庭其他成员韩明武晶晶签署栏合议庭成员校对人:来亚娣印发:当事人份留档份共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