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17号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任正。��托代理人王薇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栋*层**号。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高投物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高新青年公寓1号苑北院(西北二期)物业服务协议》(下称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新青年公寓1号苑9栋2-2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面积为144.59平方米。该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垃圾清运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其余费用在每期届满前1个月支付下一期费用”。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实际占用承租商铺,原告仍继续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在被告确认续租该商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费用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5年10��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人民币9195.92元,被告至今未予理会。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立即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欠费金额为10226.95元;二、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02.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资金占用期限为准,计算值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全部承担。后,原告当庭表示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缴纳了全部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0226.95元,故放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系其自��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高投物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高新青年公寓1号苑北院(西北二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新青年公寓1号苑9栋2-2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提供物业服务,案涉商铺建筑面积为144.5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5.00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0.30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二条“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2.1.4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支付方式:本协议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按一次性付清,遵循先付费,后服务原则。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须首次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务费及垃圾清运费5364.29元……”第十条“通知及送达”约定“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甲方乙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双方应按照本合同首页提供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发送通知及文件,如当面送达则以送达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如采用传真,则以传真成功发出后视为送达;如采取邮寄送达,则以邮寄发出之日3日内视为送达。如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仍按照原约定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视为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新青年公寓1号苑北院(西北二期)物业服务协议》、《费用催缴通知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已缴纳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签订了《高新青年公寓4号苑(E1地块)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但被告仍然在案涉商铺实际经营,接受了原告高投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高投物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舞之翼教育咨询中心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参照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其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投物业公司预交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但原、被告未就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事宜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故无法确定被告应当缴��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时间,同时原告亦未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约定的通讯地址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9号1栋2层29号进行催收。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逾期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