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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於富林与陈金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富林,陈金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22号原告於富林。委托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荣。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49号5楼。负责人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职员。原告於富林与被告陈金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富林的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陈金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富林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6分左右,陈金荣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在海安县镇南路看守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准备转弯进道路时,遇於富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南路由北向南亦经上述地点,两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於富林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於富林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陈金荣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4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13300元(43天×2人×100元/天+47天×1人×100元/天)、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财产损失4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4.6年×3717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70.3元(5年×24966元/年×23%/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3475.56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陈金荣垫付的3000元)。被告陈金荣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金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荣共垫付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足额赔付,不足部分扣除不计免赔20%,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4.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与伤残有关的相关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有明显偏高之疑,主要是对脑外伤综合征及右眼视觉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5.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85元/天,认可住院期限43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财产损失均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8时6分,陈金荣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于海安县镇南路看守所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准备转弯进道路时,遇於富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南路由北向南亦经上述地点,两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於富林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於富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於富林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救护车费、挂号费50元;同日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11日,於富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支付住院医疗费53809.1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五上午;3.有情况随诊。同年7月28日、9月11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4日,於富林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572.22元。2015年12月30日,於富林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06.8元。2015年12月30日、12月31日於富林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37.3元。至此,於富林共支付医疗费56475.46元。2015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於富林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於富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眼脸重度下垂,伴右眼视觉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於富林支付司法鉴定费2860元。於富林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题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职工考勤表”、“2015年-2016年度苏中天澜湾全年员工考勤及往来汇总表”(均未有单位印章)以及海安县南城街道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於富林从事计量水电安装工作。审理中,於富林申请景立来、周晓宏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於富林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片面性和主观性,应当以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为准。另查明,於加法(已故)与丁汉民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分别为於祥林、於美林、於富林。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陈金荣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金荣所驾案涉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金荣,该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职工考勤表、2015年-2016年度苏中天澜湾全年员工考勤及往来汇总表,海安县南城街道界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驶证,陈金荣的驾驶证,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金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於富林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於富林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於富林主张医疗费56475.4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保险公司、陈金荣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於富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与其住院天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於富林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於富林主张误工费32400元(180天×180元/天),误工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相符,结合到庭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安装业54688元/年为标准支持26969.4元(54688元/年÷365天×180天)。於富林主张护理费13300元(43天×2人×100元/天+47天×1人×100元/天),护理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期限相符,但於富林主张标准100元/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标准支持11970元[43天×2人×90元/天+47天×1人×90元/天]。关于於富林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於富林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相吻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虽是於富林单方委托形成,但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且是在被鉴定人伤后六个月的前提下,根据其病历资料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意见,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於富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0995.8元(20年×37173元/年×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於富林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陈金荣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应相应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依法予以确定。於富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於富林对于其母亲丁汉民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570.3元(5年×24966元/年×23%/3)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纳入残疾赔偿金。於富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往返治疗的次数、距离、正常交通费用标准,以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於富林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286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於富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4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969.4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0.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29131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於富林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400元,於富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68054.96元(不含司法鉴定费),因陈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於富林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金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68054.96元。陈金荣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陈金荣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直接赔付给於富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金荣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陈金荣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於富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04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於富林保险金168054.9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8454.96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於富林278454.9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金荣赔偿原告於富林司法鉴定费2860元,与被告陈金荣已经垫付的3000元相抵,原告於富林尚应返还被告陈金荣140元,于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於富林负担32元,由被告陈金荣负担9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於富林代垫,被告陈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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