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来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9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乌素图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臂砍伤。经呼和浩特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桡骨茎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10日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臂砍伤,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09﹞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王某某被伤鉴定书的补充说明”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桡骨茎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询问证人王某甲笔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09﹞4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王某某被伤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59号伤残等级鉴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发破案经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大学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经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振 中审 判 员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武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晓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