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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陈洪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陈洪兴,樊荷娟,义乌市佳明饰品有限公司,邵新洪,陈莉琴,义乌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徐新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37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钱晓南,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兴。被告:陈洪兴。被告:樊荷娟。被告:义乌市佳明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新洪。被告:邵新洪。被告:陈莉琴。被告:义乌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兵。被告:徐新兵。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颜公司)、陈洪兴、樊荷娟、义乌市佳明饰品有限公司(简称佳明公司)、邵新洪、陈莉琴、义乌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外事公司)、徐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天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为305453.42元);2、被告陈洪兴、樊荷娟、佳明公司、邵新洪、陈莉琴、外事公司、徐新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外事公司、徐新兵,被告佳明公司、陈莉琴、邵新洪,被告陈洪兴、樊荷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天颜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天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3月16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98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本金1000万元,之后按本金985万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洪兴、樊荷娟、义乌市佳明饰品有限公司、邵新洪、陈莉琴、义乌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徐新兵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6元,由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7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