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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广、陈庚、任胜武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陈B,任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B,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任XX,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陈B、任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X、陈B、任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陈B、被告人任XX及辩护人曾梓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汤XX(已作不起诉)、被害人任X利以及证人刘某系合伙经营劳务公司关系。被告人陈X系公司员工。被告人任XX系公司工程介绍人。2015年6月24日上午,汤XX在本市柳街镇碰到被害人任X利,要求其清算账务,同时电话通知被告人陈X到场索要工资。被告人陈X邀约被告人陈B赶至现场,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任X利发生争执,二人将被害人任X利强行用绳索捆绑手脚后,塞入被告人陈X驾驶的起亚轿车车尾箱内,拉至本市天府大道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任XX在获知找到被害人任X利的消息后,为向其索要工程介绍费而回到都江堰,会合汤XX后一起来到人社局旁老屋。17时许,汤XX因事离去。被告人任XX随后伙同被告人陈X驾车将被害人任X利带离人社局老屋,被告人陈B在行至滨河小区时下车离去。被告人任XX、陈X将被害人带至本市紫坪铺大坝附近空地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后在晚饭时分来到西川河边吃饭、治伤。当日晚上,被告人任XX、陈X将被害人任X利先后带至茶庄、尚城商务宾馆,与陆续到来的汤XX、刘某等人,在尚城宾馆6205号房间内清算账务直至天亮。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陈X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任XX、陈B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陈B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及辩护人曾梓柯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三名被告人均非扣押在案的起亚轿车车主,依法应当将该车发还车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X、陈B、任XX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合作协议等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伤情照片、被告人陈X、陈B、任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陈X、陈B,被告人任XX及辩护人曾梓柯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B、任XX以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此期间殴打、威胁被害人,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陈B、任XX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陈B、任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被挡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任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绳子一根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起亚轿车依法发还于车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