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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韩燕萍与覃生学、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萍,覃生学,覃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658号原告韩燕萍。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委托代理人孙网。被告覃生学。被告覃玲。原告韩燕萍与被告覃生学、覃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萍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孙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生学、覃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燕萍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覃生学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此外每月需向原告支付融资费、担保费、律师费1600元;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覃生学以其位于鹿寨县城××新区××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0037669)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生学尚有5万元未还清,其于2015年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5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2%收取月利息、另按每月收取融资服务费等1000元、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本金2‰滞纳金以及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内容。但被告覃生学仍未按期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覃玲与被告覃生学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生学、覃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覃生学、覃玲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并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覃生学、覃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生学、覃玲负担。原告韩燕萍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6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覃生学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率及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等;2、2013年5月15日的收条2份,金额共计8万元,证明原告已足额提供借款给被告覃生学;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借贷双方已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被告覃生学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覃生学对尚欠5万元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重新确认;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覃生学、覃玲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生学、覃玲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生学、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二被告相关联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生学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覃生学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生学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其请求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请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超过了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即超过月利率2%(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生学、覃玲共同偿还原告韩燕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覃生学、覃玲共同向原告韩燕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韩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原告韩燕萍负担247元,被告覃生学、覃玲共同负担6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