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子学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学,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703号原告王子学。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委托代理人王利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子学诉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学,被告悦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群、丁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学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购得顶味牌鸡蛋面10.6元,购买后发现该面条已生虫,原告向被告服务台投诉,要求赔偿1000元,经双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另在被告处购得史努比甜甜圈2953.6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代可可脂是全氢化植物油,而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美乐营养土1包40.9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保质期3年,有两个生产日期即2013年3月17日和2014年1月19日,属于欺诈行为。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05.1元,并支付10360.8元赔偿款,共计13365.9元。被告悦家超市答辩称:原告购买时鸡蛋面并未生虫,因原告保存不当而致其生虫。原告购买的商品只是存在标签瑕疵,并无食品质量问题,且原告购买后才发现了问题,故原告在销售时并无任何欺诈或者诱导行为。对原告购买的营养土其不认可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王子学在被告悦家超市购买900克鸡蛋面1包,单价10.6元,已生虫。鸡蛋面包装标注“食品名称:上海鸡蛋拉面(挂面),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保质期9个月,贮存条件:放于阴凉干燥处。……生产者:上海顶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生产者:安徽冠淮食品有限公司(受托方)”。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购买甜甜圈合计284袋,单价10.4元每袋,共2953.6元。上述甜甜圈外包装上载明品名为“甜甜圈(草莓味)”(注:其他品种分别标注巧克力味、青苹果味、紫薯味),产品类型标注为“花色型膨化食品”,配料表中含有代可可脂(全氢化棕榈仁油),营养成分中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及营养参考值。生产商标注为诸暨绿XX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标注为上海圆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购买营养土1袋,单价40.9元。营养土外包装左上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另在外包装右下角标注生产日期2013年3月17日。另在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由美国Scotts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子公司施可得园艺肥料(武汉)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生产厂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62号。保质期:3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商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学至被告悦家超市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购买的上述鸡蛋面非真空包装,鸡蛋面包装注明“贮存条件:放于阴凉干燥处”。且原告起诉之日距离购买该鸡蛋面已有一段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依照该贮存条件贮存上述鸡蛋面,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原告购买上述鸡蛋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有虫。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鸡蛋面货款10.6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本案所涉被告销售的甜甜圈的外包装上的配料表中表明了含有全氢化棕榈仁油,但未在营养成分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本案所涉由被告销售的上述营养土,其外包装标注不同的生产日期,且上述日期间隔较久,被告未能对商品外包装标注两不同生产日期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未能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未能真实反映所售商品的信息。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真实反映所售的商品的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案所涉甜甜圈及营养土之货款合计2994.5元,并支付甜甜圈赔偿款8860.8元及营养土赔偿款500元,合计93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向被告办理退货手续,且对于过期商品自行销毁,不进入市场流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学9360.8元;二、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子学货款2994.5元,原告王子学应同时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原告在退货时应按商品价格、数量计算退货款)。三、驳回原告王子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