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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德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22时50分许,民警在龙岗区坂田街道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苏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2.03克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6]86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1时55分许,群众刘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刘某通过QQ及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称要购买650元钱的冰毒,并约好在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601号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当天22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携带毒品来至上述地点与刘某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65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2.03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的手机、毒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