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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联清与黄冬梅、张永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联清,黄冬梅,张永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57号原告(反诉被告)谢联清,男,生于1944年4月21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冬梅,女,生于1976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木,男,生于1978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18号B超大楼7楼。负责人韩周普。委托代理人席刚,公司职工。谢联清与黄冬梅、张永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黄冬梅依法对谢联清提起反诉,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谢联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玲、张永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贵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联清诉称:2015年6月17日9时,谢联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梓潼县白云镇往梓潼县白云镇玉龙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万阿路593KM左转弯时,与黄冬梅驾驶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谢联清受伤后经过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于2015年7月6日出院。2015年6月17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联清、黄冬梅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为肇事车辆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2010603202014002139”,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此,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替黄冬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事故原因,谢联清的车辆已经报废,使谢联清经济损失3400元。综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黄冬梅、张永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谢联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912.8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谢联清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冬梅、张永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黄冬梅、张永木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谢联清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有异议,主张的费用过高,主要体现在护理费太高,60元到80元每天为宜。谢联清已经超过了务工年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营养费期间每天10元,出院后没有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和交通费凭票据。黄冬梅驾驶的车辆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谢联清与黄冬梅各承担一半责任。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黄冬梅与张永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冬梅向谢联清垫付了11000元的费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黄冬梅驾驶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但是本案中有三位伤者,请法院依法分摊赔付。护理费要看病历记录,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要看是否有医嘱。交通费凭票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黄冬梅、张永木答辩意见一致。黄冬梅反诉称:2015年6月71日9时,在梓潼县万阿路593KM处白云段,谢联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黄冬梅驾驶的川BLJ6**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冬梅与谢联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给黄冬梅造成了极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处理事故中,黄冬梅垫付医疗费11000元,还垫支施救费等费用12300元,谢联清至今未付。为此,特反诉至本院,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谢联清赔偿黄冬梅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及修车费、停车、施救费、酒精测试费、车辆鉴定费)12300元;2、判令谢联清承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一切损失费用;3、反诉诉讼费由谢联清承担。谢联清反诉答辩称:黄冬梅提起的反诉不成立,谢联清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黄冬梅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车辆鉴定费包含了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费用。修车费不认可,证据存在瑕疵,没有明确的修理项目和修车时间,停车费和施救费不认可,票据不真实。酒精测试费系交警队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导致的,不应该由谢联清承担。车辆鉴定费也不应该由谢联清承担。反诉诉讼费应该由黄冬梅与谢联清共同承担,而不是由谢联清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谢联清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朱加容、汤映华由梓潼县白云镇往梓潼县白云镇玉龙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万阿路593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梓潼县黎雅镇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的黄冬梅驾驶的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联清、朱加容、汤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联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冬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加容、汤映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联清被送至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443.63元,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570元。当天转院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583.55元,出院医嘱:“1、休息肆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肆个月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出医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谢联清的左足损伤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黄冬梅、张永木针对谢联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谢联清脊柱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谢联清、黄冬梅进行了酒精测试,各花费了300元共计600元,由黄冬梅垫付;对黄冬梅驾驶的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鉴定,产生车辆鉴定费1900元。黄冬梅驾驶的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7月28日在绵阳金勃源汽修厂进行了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7617元。黄冬梅在事故发生后向谢联清支付了11000元的费用。2016年1月4日谢联清起诉来院,黄冬梅提起反诉。张永木与黄冬梅系夫妻,平时在外地承包鱼塘养鱼,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永木名下,该车二人用于日常代步使用。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联清与黄冬梅均未对交警队根据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确定谢联清承担40%的责任,黄冬梅承担60%的责任。黄冬梅驾驶的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联清与黄冬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共有三名伤者,伤情各不相同,导致的经济损失金额不一致,但合计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公平原则,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应按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谢联清提交的购买电动三轮车票据,只能证明购买该电动三轮车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该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故对于谢联清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谢联清的生活实际、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需休息肆月的需求等因素,依法认定谢联清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1519.88元,其中医疗费25597.18元(梓潼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443.63元,梓潼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570元,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583.55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20天+休息120天)×80元/天]、营养费2800元[(住院20天+休息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922.70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9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100元(黄冬梅申请重新鉴定花费了1100元,重新鉴定变更了伤残部位,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谢联清自己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谢联清与黄冬梅按责任比例分担)。黄冬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7617元,其中包含了拖车费500元,但黄冬梅仅主张了7600元,应予支持。黄冬梅主张的停车施救费2200元,但其提交的系梓潼县四方货运信息部的票据,不能明确施救费的具体金额,另外黄冬梅主张的7600元的车辆维修费中已包含了500元拖车费,故黄冬梅主张的2200元停车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黄冬梅主张的酒精测试费600元、车辆鉴定费1900元,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而是为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朱加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715.28元,汤映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52.50元,故谢联清、朱加容、汤映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付的比例是5:8:1,谢联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是357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谢联清、朱加容、汤映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该获得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黄冬梅与张永木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川BLJ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张永木应与黄冬梅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和公平原则,黄冬梅向谢联清支付了11000元,理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谢联清医疗费3571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谢联清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792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193.70元;二、黄冬梅、张永木应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谢联清医疗费13215.71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5135.71元;黄冬梅已向谢联清支付11000元,故还应支付5135.71元;三、谢联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冬梅鉴定费440元;四、谢联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冬梅财产损失费3040元;五、驳回黄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履行方式进行品迭处理,由黄冬梅、张永木支付谢联清1655.71元。]若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黄冬梅、张永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2元,由谢联清负担300元,由黄冬梅、张永木负担4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谢联清负担20元,由黄冬梅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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