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4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张某乙、张某丙。因婚前来往较少,且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2015年1月1日我们双方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男孩由被告抚养,陪嫁由我取回,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我不同意,假如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我负担,假如离婚,我对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我无意见。去年我去叫原告,原告说把要回来的帐打到她卡里去,结果我把要回来的帐3万元打过去了她也没回来,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假如离婚,我要求分割一半给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孩子随谁生活,如何抚养。三、原告在被告处有何陪嫁品。四、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无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无异议,是通过韩电普给我帐号打过3万元,这钱给了被告一部分,另外的给孩子花费了,现在这3万元已没有了。假如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分割。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安平县安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在某某幼儿园上学。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某甲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