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龚某至本市XX区XX路XX湾XX物流园XX物流办公室内,采取推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1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赃物摩托车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接受证据笔录及清单、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龚某至本市XX区XX路XX湾XX物流园XX物流办公室内,采取推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的1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1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已挥霍。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具体特征2、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0月7日,被害人朱某报案其停放在本市XX区XX路XX湾XX物流园内XX物流办公室的1辆雅马哈摩托车被盗。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的身份情况。4、发票证明,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的购买价格。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2点多钟,有一个男的推着一辆9成新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到我店门口,问我收不收车子,我当时没有收,感觉这个车子蛮像经常到我店里修车子的朱某的,我就把车牌号记下来,10月24日朱某又到我店里修车,我就问他以前的雅马哈摩托车到哪里,他说被盗了。朱某的摩托车是1辆黑色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是鄂A×××××。推车到我店里来的男子大概20多岁,身高1米6几,皮肤很黑,身穿一件很破的衣服,衣服还很脏,外地口音。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有个年轻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到我废品收购站售卖,他第一次来卖时我老公怕这辆车子是他偷来的,我们就没收。过了一会,他又推车来了,我老公当时出门送货,我就以100元的价格从他手上收了这辆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听我老公说是雅马哈牌的。卖车的是个20多岁的年轻人,身高1米6几,皮肤很黑,偏瘦。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7日早上我到单位上班时,发现停在办公室内的摩托车被盗,是一辆黑色的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是鄂A×××××,具体被盗时间不清楚。我的车子停在XX物流园内的一个办公室里,今天去时发现办公室的门被撬。被盗摩托车是2013年9月19日花了6,380元购买的。2015年10月24日我到XX办事处明明车行修车时,老板跟我说10月2日左右有个男的推着我的摩托车过来卖,当时这个老板没有收,那个男的就把车推走了。之后老板向我描述了一下该男子的特征,我可以确定是我们物流园的一个叫龚某的搬运工将我的摩托车盗走的。8、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今年国庆假期,10月1日或是2日下午,我在武汉市XX区XX物流园的食堂门口看到一辆黑色跨骑摩托车,没有上锁,龙头锁也没有锁,我直接推着偷走了。我推着这辆摩托车到XX城一家收废品的准备卖掉,老板问我有没有摩托车的单子,我说没有,他们就没有收。然后我推车到XX办事处一家修车行卖,修车行的老板问我有没有摩托车钥匙,我说没有,这个老板也没有收。之后我又推车去XX办事处卖,还是没有卖掉。于是我又推车回到XX城的收废品的地方,以1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老板,是那个男老板收的,钱是他老婆给我的。我偷的是一辆黑色的跨骑摩托车,有一个黄色车牌,车牌号我不记得。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龚某指认出其2015年10月2日下午盗窃地点为本市XX区XX路XX湾XX物流园内XX物流办公室门口。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特征。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汪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龚某是2015年10月2日向其出售摩托车的男子;证人陈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龚某是向其出售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的男子。12、接受证据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朱某处接受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发票复印件1份;从证人陈某处接受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雅马哈牌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691元。14、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1月24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朱某。15、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