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方学连与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学连,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连,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50年8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南路甲6号。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方学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学连诉称:我于2011年9月被另行招用,入职在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优尼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每月工资经建设银行划卡支付,工作期间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工作只让休1天,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3月我多次向思达优尼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等,得到的答复是:“你是临时工,没有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更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这儿无法满足你的要求,你别在我这干了。”并于当月31日通知,“明天你就不要来上班了”。在没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我被解雇。在此次入职前,因与思达优尼公司接手前的物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追讨2011年6月前的劳动报酬等,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2745号判决书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我于2012年11月与思达优尼公司交涉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劳动报酬的补偿等问题,思达优尼公司说“此事要请示老板”,2013年3月思达优尼公司答复说“老板的意思是:2011年6月1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杰辉投资公司承担,我们与投资公司是有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给你复印一份,我们只负责6月10日以后的。你的事不就那几个月的问题,好说。等案件有结果,比照裁决办理给予补偿。”2013年12月24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327号裁决作出后,我又向思达优尼公司代理人石若化提出补偿要求,石若化说裁决未生效,无法比照。2014年10月在法院诉讼庭审中,我要求追加此项权利主张,法庭以此项主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受理。上述期间的诉讼过程中断了此项主张,我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7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463号裁决书确认了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我与思达优尼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我申请仲裁,要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在仲裁调解中,思达优尼公司提出补偿7000元,但其老板只同意3000元,未达成协议。3个月后,仲裁以中断时效证据不足为由,申请事项未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自用工之日起就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追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断、中止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思达优尼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不服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7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思达优尼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72元;2、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30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6.4元;3、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738.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5、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6、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补偿金7670.7元。以上各项合计29963.5元。思达优尼公司辩称:不同意方学连的诉讼请求,方学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方学连所提的劳动纠纷,已经经过了仲裁,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解除还是招用需要方学连出示证据,公司口头解除也需要方学连出示证据。我公司认为,当时和方学连确实有劳动关系,因为当时确实有口头的劳动合同,方学连确实担任锅炉工,供暖结束以后,约定当时解除合同,而且工资已经包含了保险和加班补助,不存在再次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方学连于2012年3月31日与思达优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申请仲裁,在法院审理中,方学连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情形,且思达优尼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方学连要求由思达优尼公司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节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方学连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请求思达优尼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方学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方学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其与思达优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全部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思达优尼公司向其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5470.57元,作为社会保险补偿金,原审中的其它诉请不再主张。思达优尼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思达优尼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杰辉燕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成立,2013年4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方学连于2011年9月15日到思达优尼公司工作,其岗位为锅炉工,月工资1800元。方学连在思达优尼公司工作期间,思达优尼公司未与方学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方学连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31日后方学连未再去思达优尼公司工作。2015年3月9日,方学连曾申诉至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其与思达优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46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方学连与思达优尼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方学连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已生效。2015年6月30日,方学连再次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达优尼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72元;2、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节日加班工资1502.1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4、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社会保险补偿金7670.7元;5、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6、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30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9.4元。2015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方学连的申请请求。方学连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二审中,方学连称,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思达优尼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全部费用,但方学连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储蓄卡明细、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7号及146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方学连现主张思达优尼公司向其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5470.57元,作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但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方学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