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刘玉芳、张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刘玉芳,张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芳。被告张永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刘玉芳、张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凯、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被告刘玉芳、张永峰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刘玉芳、张永峰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玉芳、张永峰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刘玉芳、张永峰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刘玉芳、张永峰自愿将其所有的某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被告刘玉芳、张永峰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刘玉芳、张永峰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刘玉芳、张永峰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玉芳、张永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2559.2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5918.47元、本金罚息2077.44元、利息罚息1957.30元,共计402512.46元。现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玉芳、张永峰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372559.2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5918.47元、本金罚息2077.44元、利息罚息1957.30元,共计402512.46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支行对被告刘玉芳、张永峰所有的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芳辩称,刘玉芳和张永峰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所述均属实,刘玉芳和张永峰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是暂时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希望能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协商,每月少还一点,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张永峰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刘玉芳、张永峰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玉芳、张永峰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玉芳和张永峰于199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玉芳、张永峰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48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0年1月11日到2025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3、中国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玉芳,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刘玉芳所有的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刘玉芳是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玉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2559.25元及利息25918.47元、本金逾期罚息2077.44元、利息逾期罚息1957.30元,共计402512.46元;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被告刘玉芳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刘玉芳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玉芳、张永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芳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2010年1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刘玉芳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刘玉芳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贷款发放方式: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刘玉芳、张永峰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于2010年1月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本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0年1月11日将4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玉芳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刘玉芳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玉芳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72559.25元及利息25918.47元、本金逾期罚息2077.44元、利息逾期罚息1957.30元,共计402512.46元。又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刘玉芳、张永峰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8万元贷款,被告刘玉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刘玉芳在2013年1月1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玉芳、张永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刘玉芳、张永峰返还借款本金37255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刘玉芳、张永峰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刘玉芳、张永峰给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刘玉芳、张永峰于2010年1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刘玉芳、张永峰以购买的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刘玉芳从2013年1月18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芳、张永峰(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372559.25元及积欠利息29953.21元,共计402512.46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玉芳、张永峰(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若被告刘玉芳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玉芳、张永峰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刘玉芳、张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