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付奎、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奎,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奎,农民。2008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奎、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奎、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欲替他人出头而与被告人王某、付奎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本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大礼堂门口发生相互打斗,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王某、付奎持铁棍、铝合金管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肱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前臂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李某乙面部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付奎、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奎、王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证人付某甲、陆某、付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奎、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事先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致伤,而非随意殴打他人,故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付奎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奎、王某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奎、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 涛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