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4年4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徐某丙沿昆山市茅沙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枫塘桥北堍,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丙受伤,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口唇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徐某丙沿昆山市茅沙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枫塘桥北堍,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丙受伤,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因外伤致口唇皮肤损伤,其口唇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邱某、徐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查获报告,接处警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