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980号原告赵红军,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B389。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日华,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李杰,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赵红军与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李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传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被告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日华、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诉称:2015年12月3日10时许,原告停放在天通西苑二区小区内的私家车(车牌号:×××)车辆右侧后门被撞出一个直径约1公分的孔洞,上部并有约4公分的撞痕。经原告要求小区物业公司调取监控录像查询车辆受损原因发现是被告公司快递车辆在2015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将原告车辆撞伤。随后原告报警,经昌平区东小口镇派出所民警查看监控录像,并与民警共同找到被告公司询问。原告修车后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及派送员李杰要求赔偿修车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此事故责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派送员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派送员属于工作时间。因此,被告有责任承担此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韵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我们和李杰没有关系,被告李杰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新西苑公司的员工,他们是加盟在北京市金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名下,我们也是加盟在这个公司名下,所以这件事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李杰辩称:同意赔偿,在合理的范围内。不是我本人撞的车,那天我有事请假了,公司让别人代送的,当时车停在那,是风吹撞上去的,不是故意撞的。车是公司分配给我的车,我和原告协调过,修车花多少钱我可以赔,我做快递的工资比较低,现在手里有2000元,原告先拿着,我们的车上了保险,等保险下来可以把保险报销的钱都给原告,报保险需要的手续需要原告配合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军系车牌号为×××雷克萨斯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杰系北京新西苑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派送员。2015年12月3日当天被告李杰因故请假,委托案外人李旭东代为派送货物。2015年12月3日10时许,案外人李旭东派送货物时,因风大派送车被吹移动,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雷克萨斯小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1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杰,被告李杰向其出具一张字条载明:12月3号上午,李杰的快递车把停放在天通苑西二区六号楼2单元门前的白色雷克萨斯(×××)的车右后门撞伤,对此事确认负全责。落款处李杰本人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北京庞大庆宏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7376元。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北京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字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杰的快递车撞到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杰赔偿因修车支出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杰系被告韵达公司员工,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杰并非被告韵达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韵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军经济损失七千三百七十六元整;二、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缘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