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施燕、龚成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燕,龚成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97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郑哲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施燕。被告:龚成鹏。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燕、被告龚成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11134.67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11134.6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哲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施燕为购买汽车,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原告同意为被告施燕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龚成鹏作为被告施燕的配偶系被告施燕共同债务人。合同另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施燕应当立即归还垫付款,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施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施燕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13786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施燕的该笔透支资金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施燕的违约行为,银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施燕的透支资金债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代偿111134.67元。至今,被告施燕、被告龚成鹏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燕、被告龚成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1134.67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垫付款111134.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2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4元,合计3538元,由被告施燕、被告龚成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