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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艺源街32号王某丙经营的棋牌室,无故向王某丙索要钱财并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丙左肩背部,致王某丙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艺源街32号王某丙经营的棋牌室,被告人赵某无故持铁棍将王某丙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405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艺源街32号王某丙经营的棋牌室,无故向王某丙索要钱财并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持菜刀砍伤王某丙左肩背部,致王某丙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王某丙经营的棋牌室,无故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405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就诊病历、维修清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