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新,1976年7月3日,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仲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慧强,人民陪审员李绍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柳贤鸿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在昭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就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往来联系。原告认为已经和被告分居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昭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所生育的儿子吴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3,昭平县北陀镇观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在昭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已经和被告分居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经过长期的同居生活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未能妥善处理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来往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可言。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小孩吴某乙,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现原告主张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小孩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对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小孩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盛代理审判员 朱慧强人民陪审员 李绍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贤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