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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2

案件名称

倪德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德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德萍,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德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倪德萍与被害人祝某在德兴铜矿“康尔馨”KTV娱乐时,两人因误会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祝某跑至红洲卫生院旁的草坪上摔倒,倪德萍追上前踩踏祝某右背部,致祝某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祝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倪德萍到德兴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赔偿协议,祝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德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祝某的病历等书证,证人郑某、李某、朱某、黄某、熊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倪德萍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倪德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危害结果及事后表现。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德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德萍案发后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祝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德萍案发后悔罪态度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德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程金蓉人民陪审员  徐月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