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谢家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421号原告谢家传,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谢家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敏、温凯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在广昆高速公路185KM+00M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为当时突发狂风暴雨,能见度低,道路前方发生多车连环相撞事故,原告发现情况后马上采取紧急措施避让,但因天雨路滑,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护栏,致使车辆损坏,事故中无人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并将涉案车辆拖送至被告同意的汽车维修厂修理,期间产生车辆救援费4099元。汽车维修厂在征得原告及被告同意后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价格评估书,评定粤X×××××号小型轿车损失工时费6200元、材料费38766元,另,该价格评估书备注了因事故属于隐损需要待查,所以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发现了其他隐损,再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了补充评估意见:材料费4320元。两次评估的费用分别为2223元及195元。汽车维修厂根据评估书的意见对涉案的车辆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了更换,被告也已将更换的零部分全部回收,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却拒绝按评估意见书评估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61600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8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616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二、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9286元为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鉴定,其引用价格高于正常市场价格,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前已进行过定损,根据被告定损,该车维修费用29260元,该维修方案可以提供修复服务,而原告不接受该方案,自行维修并进行价格鉴定,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修复价格虚高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对于物价鉴定费用,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救援费用4099元,其中700元无异议,另一发票3399元发票为某汽车空调维修部开具,显然非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诉求。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同意对于合理客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粤X×××××号车辆行驶证、被告工商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由原告负责。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为44966元、隐损损失为43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评估不是其自身委托,被告建议法院核查是哪方委托,不可能是被告委托,因为被告已经作了定损,不可能再委托评估。关于鉴定的结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维修的价格偏高,且维修项目没有相应的照片佐证。5、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证明被告已回收案涉车辆损坏旧件;事故车辆的维修是经被告同意的维修厂进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盖章是中山一家公司的旧件回收专用章并非被告收回了原告的旧件。6、车辆救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粤X×××××号车辆救援费用4099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700元的发票,虽然超过了限额,但是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于3399元的费用,被告不清楚其拖车的范围,且从盖章看是一家空调维修部的盖章,被告认为此金额不合理,被告不予确认。7、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评估费用241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举证所花费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8、汽车配件费及维修费发票,证明本案车辆配件及维修合计49286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金额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定损单1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粤X×××××号车进行了定损,当时通知了原告,但是原告不接受,自行进行了定损维修。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首先,被告定损时间是2015年9月9日,但是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明显在此之前。其次,被告的定损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只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效力。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不应作证据使用,因此,本院不予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X×××××号车号小型轿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616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谢家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5年8月16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在广昆高速公路185KM+00M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天雨路滑,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护栏,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家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救援费700元及汽车施救费3399元。2015年8月27日,粤X×××××号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工时费6200元及材料费38766元,合计44966元。2015年9月11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隐损补充鉴定报告,认定粤X×××××号车方向机材料费4320元。原告分别支付了两次的评估费2223元及195元。另查明一,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其中一张是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金额为700元;另一张为郁南县连滩镇枝记汽车空调维修部出具,金额为3399元。原告庭审时陈述拖车费中3399元的费用是从高速公路拖至普通公路的费用,700元是从普通公路拖至维修厂的费用。另查明二,广东省物价局发布的2014年3月1日起试行的《广东高速公路事故和故障车辆拖车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一类车:7座以下(含7座)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收费标准基价为360元,……故障车拖车上限价为6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粤X×××××号车损失问题。该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以被告定损作为赔偿依据,但被告提供的定损数额只是其单方自行定损的结论,未经原告或第三方确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286元。关于拖车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对其中拖车费3399元不予认可的抗辩。对于其中的700元拖车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拖车费予以支持。对于另一笔3399元拖车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并非车辆拯救相关部分出具,不足以证明是拖车费,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广东省高速公路事故及故障车辆施救费用收费标准》的规定,七座以下小型汽车故障车在高速公路拖车上限价的收费标准为610元,本院酌定按610元的标准计算该部分拖车费费用,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该部分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家传支付保险赔偿款53014元;驳回原告谢家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谢家传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