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姚景民与邓怀、刘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民,邓怀,刘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346号原告姚景民,农民。被告邓怀,农民。被告刘淑云,农民。原告姚景民与被告邓怀、刘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民、被告邓怀、刘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景民诉称,原告经营土产杂��、民用建材、五金商品零售。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走建筑材料,后二被告为原告出了欠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景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被告邓怀辩称,欠原告装修材料款5400元属实,我不是不还,原告的儿子姚昆欠我小工费6750元,只要姚昆给我清算小工费,我就有钱还原告。原告的商店是原告与其儿子姚昆共同经营的。被告刘淑云辩称,欠原告装修材料款54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只要原告的儿子姚昆把钱给我,我就将钱还给原告。被告邓怀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原告逼着邓怀写的,我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我当时不在家,我回家后,原告让我在欠条上��手印我就按了。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材销售,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共计10000多元,后二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2月4日,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4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怀辩称原告之子姚昆欠付被告小工费及原告的商店是由原告和姚昆共同经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刘淑云抗辩称案涉欠条系原告逼迫被���邓怀书写,自己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原告让其在欠条上按手印,自己就按了,因本院已经查明二被告欠款事实成立,且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刘淑云的该抗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怀、刘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景民货款人民币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邓怀、刘淑云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裕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