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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6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毕永善与毕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善,毕永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026号原告毕永善,男。被告毕永杰,男。原告毕永善诉被告毕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善、被告毕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003.46元,此案经金州华家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情发生都是原告的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毕永善��地界的事找到被告毕永杰,在被告毕永杰家中,因言语不当,被告毕永杰与原告毕永善发生撕扯,被告毕永杰将原告毕永善拽倒,同时用手向外捅原告毕永善,致使原告毕永善脸部受伤。事后,原告毕永善报警,经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分局调解无效后,原告毕永善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毕永善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共花销医疗费2003.46元。原告毕永善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03.46元、误工费17717元/年÷12月/年÷22.5天/月×3天=195.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共计2548.7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毕永杰因琐事将原告毕永善拽倒、捅伤实属不当。对此事件,被告毕永杰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毕永善进行赔偿,即70%×2548.76元=1784.1元。原告毕永善对于土地边界纠纷应找相关部门表达诉求,到被告毕永杰家中质问,导致自身受伤,实属不妥,对此事件,原告毕永善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毕永善合理损失的30%自己承担,即30%×2548.76=764.66元,对于被告毕永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有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永杰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毕永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8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永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毕永善承担15元,被告毕永杰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