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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文南诉黄金龙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南,黄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21号原告:徐文南,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黄金龙,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徐文南诉被告黄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5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共产生利息4797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247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0日,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写借条,将借款金额写为184500元,并称其中64500元为利息。2014年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故被告现仅欠原告借款利息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借到徐文南人民币12万元,借期12个月,到期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24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2万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借到徐文南人民币1845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3690元)。”2014年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向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84500元系本息合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在整个借款期内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本院认定在整个借款期内应按借款本金12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11月1日,其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为207265.75元(12万元+2400元/365天*1105天),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5.75元未还(207265.75元-20万元)。鉴于原告诉请的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的借款利息,至此时止,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7265.75元及利息90.77元(7265.75元*24%/365天*19天)。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文南借款7265.75元及利息90.77元;驳回原告徐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徐文南预交的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徐文南承担236元,由被告黄金龙承担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退回原告徐文南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蒋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