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薛金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金花,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金花因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因睢宁县红叶社区李岳组地块房屋拆迁,睢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属单位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就薛金花所诉的坐落于该地区的107.82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于2010年4月14日与朱端山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薛金花以该处房地产系其所有为由,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4月14日对薛金花所有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确认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3、判令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拆迁补偿款314796元;4、诉讼费用由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人民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见于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而起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在2010年4月14日,故对此纠纷,仍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薛金花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薛金花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因拆迁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要求确认行政拆迁行为违法是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因拆迁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而最高院的批复是针对拆迁补偿协议本身发生的纠纷案件,所以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行政拆迁行为违法,并不是针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身发生的争议案件,应当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认定本案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发生的,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应当适用最高院批复,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人大决定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施行时间,并不是行政法的施行时间,行政诉讼法从1990年10月1日一直在施行。所以本案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薛金花二审中陈述,其知道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有四、五年了,时间长记不清了,至少有两年多了,其在回迁安置房中居住已有两年多了,根据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4月14日对其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自2015年5月1日起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上诉人薛金花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0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薛金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薛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薛金花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