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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刘某乙,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25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生。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圣业大厦1-906室。法定代表人叶树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乙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93621.28元以及赔偿款88070.4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以93621.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租赁费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刘某乙、某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某乙、某某某公司初步查实后,委托我院执行本案,我院依法受理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称某某某公司已将案件款全部付清,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销执行。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