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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腾达电器与袁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达电器有限公司,袁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群上诉人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群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该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出租房屋在萍乡市安源区的辖区内,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其不能对抗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 英审判员 聂奇能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