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XX元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603号原告:XX元,男。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银琪,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原告XX元诉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浙江二建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皖13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原告XX元的委托代理人薛庆忠,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军,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元诉称:2005年初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浙江二建项目部经理王振华,同年8月6日被告浙江二建在承建宿州市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大楼时,因资金短缺,王振华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项目部没有归还本息。2005年11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陈龙签字担保。该项目完工后,此借款迟迟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至履行完毕时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二建辩称:1、原被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工程期间不存在资金紧张情况,不需向原告借款。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借款出借能力,借款发生在2005年,42万元现金是大额资金,原告无固定职业。原告把钱借给王振华,且一直在向王振华催要借款,说明借款发生在王振华与原告之间,借条上公司印章是后来加盖的。3、本案涉及到虚假诉讼,出借人不具有出借能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从借款之日四年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证据撤回了诉讼。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应该进行工程结算,在中院诉讼期间原告承认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07年,所以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中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振华已经进入监狱,在这段时间原告应该提供向王振华主张债权的证明。王振华与原告恶意串通侵害二建公司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龙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XX元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江二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宿州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浙江二建2004年承建宿州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项目;4、浙江二建公司1号文件,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在2004年4月28日承建宿州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项目。5、宿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0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经审理证明浙江二建公司承建了宿州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王振华系项目部副经理。6、被告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担保人是陈龙。7、2015年11月6日对王振华调查笔录,证明借款42万元是事实。8、宿州公安局说明,证明被告承建宿州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项目前期工程由王振华负责。被告浙江二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从2009年的案件中提取的证据,原告2009年已经做了诉讼准备,从2009年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3、4、5,因为我方在庭前未收到此证据,且此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不认可。证据6、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人是王振华个人;借条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借条上可能是先盖印章后签的字,被告怀疑原告是在偷盖被告的空白纸质上后来填写的;即使借条是真实的,担保人陈龙的签字字迹和借条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签字字迹新旧不同,公章已经遗失,无法鉴定;证据7,因为我方在庭前未收到此证据,无法质证;证据8,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2007年6月1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款结算完毕,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陈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担保人陈龙名字是我签的被告浙江二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管理标准,证明被告明令禁止下属单位对外融资、非出纳人员不得经营现金及涉及经济的盖章必须经集团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方可盖章的事实,本案涉及借条等均不符合本公司管理规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项目中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为邵人俊。3、工程结算对账单,证明涉案工程中建设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工程资金紧张的事实,原告所诉基础事实不存在。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诉讼,本案显然是重复诉讼、虚假诉讼。原告XX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没有效力,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王振华是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对证明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结算发生在2010年11月2号,对前面是否发生资金短缺不能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王振华的信息,因为没有找到王振华本人无法调取,所以申请撤诉。被告陈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XX元申请本院调查证据申请书及王振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调查笔录内容为:“时间:2016年1月8日上午11时,地点: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苑中路大关街道司法所。被调查人:王振华称:2005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是我书写的,当时借款是用于宿州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工程,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XX元分二次给付42万元现金,2005年11月份时,我是浙江二建宿州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副经理。借XX元42万元没有偿还,在2006年上半年我离开浙江二建公司后,至于浙江二建公司偿还没偿还我不知道。借款后我直接给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他们给我出具收条,这些收条都交到浙江二建公司财务做账。借条上的项目部公章是我盖的,这笔借款是公司借的,不是我个人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答应他三个月还款,就是等工程款来到就还款,因为工程款直接转到公司,公司扣除一些费用后,转给我的很少,所以,没有偿还”。原告XX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振华认可自己负责项目,原告一直向其不间断的主张债权。王振华叙述真实,请法院采纳。被告浙江二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涉及的王振华等三人对本案借款均无异议,但都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在王振华的调查笔录中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从调查笔录中看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原告与王振华之间的借款,且在借款发生的十年间原告一直未向更有还款能力的浙江二建公司催要借款,而是向一直找不到的王振华催要借款,明显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王振华之间被告陈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XX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浙江二建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证据2、3、4与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三)对原告XX元申请本院调查证据申请书及王振华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浙江二建的下属单位浙西公司承建了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大楼工程,设立了项目部,王振华任项目部副经理。该项目部由于资金短缺,于2005年11月6日向原告XX元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元人民币共计:420000元,肆拾贰万元整,月息叁分。用于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工程。借款人王振华、浙江二建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担保人陈龙2005.11.6”。并加盖了“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西公司宿州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振华,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奎元巷27号3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2004年4月被浙江二建浙西公司聘任为该公司成立的安徽省宿州市公安信息指挥中心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06年6月底王振华从该指挥中心工地出走,后未归。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浙江二建的项目部向原告XX元出具的并盖有其公章的借条及原项目部经手人王振华的证言,原告XX元、被告陈龙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浙江二建浙西公司系浙江二建的下属单位,该项目部系浙西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法人单位承担。故原告XX元要求被告浙江二建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是从第一次主张权利发生之时起算,而是从主张权利直至权利被侵害之时“准备期限”届满时才开始计算。因此,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虽然原告XX元找王振华催要该借款,王振华承诺工程款到后清偿,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说明原告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原告在2014年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浙江二建提出2007年原告承认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约定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XX元与被告浙江二建的项目部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存在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形,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XX元主张利息应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龙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而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则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满六个月止。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至再次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陈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XX元主张由被告陈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元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XX元对被告陈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军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