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朝臣诉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臣,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699号原告:赵朝臣,男,汉族,无业。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德宏,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朝臣为与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朝臣,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健、柳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臣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10个月,后偿还部分利息。2016年2月9日我将370万元转让给张恩福。要求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转让债权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2月9日,原告与张恩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借款4000000.00元中3700000.00元部分转让给张恩福。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协议分别向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及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玉丈夫王朝柱邮寄,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玉及工作人员孙秀芳予以签收。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00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原告赵朝臣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张恩福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朝臣偿还借款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惠永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