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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小川与梁凤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川,梁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吴小川。被执行人梁凤平。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崇左市房产管理局、崇左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剑代理审判员  杜志华代理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薪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