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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彬与沈秀华、王美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秀华,吴彬,王美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青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芸,农民。上诉人沈秀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为被告沈秀华合伙经营的位于迁安市五重安乡曹古庄村南铁选厂进行破碎工作,双方约定工时费每小时400元。其后,原告开始在位于迁安市五重安乡曹古庄村南铁选厂工作。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美芸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记明拖欠原告报酬14720元。该铁选厂由沈秀华与曹富、王美芸、李英新、刘鹏、全超奎、王才七人合伙经营的,王美芸任会计。该铁选厂没有工商登记等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合伙经营的铁选厂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合伙经营的铁选厂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故拖欠原告的报酬应由合伙人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每名合伙人均有偿还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原告选择二被告承担,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遂判决:一、被告沈秀华、王美芸给付原告吴彬报酬14720元;二、被告沈秀华、王美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沈秀华、王美芸负担。判后,沈秀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吴彬将钩机租赁给沈秀华等七人合伙经营的五重安乡上坤铁选厂干活。完工证是该厂会计王美云(本案另一被告)签字出具,且盖有选厂公章,该厂应承担偿还租赁费的责任。因该选厂属无照经营,因此应由七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涉案租赁费,而不应只判由沈秀华和王美云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综上,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彬答辩称:沈秀华是大股东,找吴彬干活的是她,她应该给钱。被上诉人王美芸答辩称:王美芸在铁矿是属于兼职会计,与沈秀华不熟,当时王美芸的领导侯春友成立铁矿,王美芸投入了5万,侯春友说挣钱是王美芸们,赔了是他的,侯春友当时是迁安市地税局副局长,他自己开了税务师事务所,王美芸是在事务所上班的,他当时因为是副局长,不方便出面,是用他爱人的名义入的股,后来因为形式不好了,他说开个会议,所以就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他把他的投资转到了沈秀华名下。铁矿在经营过程中一直都是侯春友说了算。王美芸就是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无权决定合伙事务。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华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铁选厂尚欠被上诉人吴彬租赁费1472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吴彬该笔费用。上诉人沈秀华主张应由七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涉案租赁费,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故吴彬向合伙人沈秀华和王美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沈秀华承担清偿责任后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沈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