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石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燕王水泥厂门口向北转弯时,与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的申某朝发生交通事故,申某朝被拖行数十米,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朝死亡原因为拖拉伤致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及急性肾功能衰竭。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朝无事故责任。现被告人石某已对被害人申某朝家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朝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邢台矿业集团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本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申某朝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沙河市白塔镇XX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石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