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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经南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8日17时39分左右,陈某站在214省道南城县万坊镇南坑村路段行车道上与旁边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黎某说话。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无前刹车的二轮摩托车由万坊镇岳口往南城县城方向行驶时,撞到被害人陈某,造成陈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1月4日,李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一切损失242600元,被害人近亲属梁银花、陈细民、王伟民对李某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站在214省道南城县万坊镇南坑村路段东侧行车道上与旁边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黎某说话。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无前刹车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村往南城县城方向行驶,途径该路段时,摩托车的右把手转向灯处撞到了陈某,造成了陈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和黎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2426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身份,犯罪时系成年人。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8日17时35分许,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在214省道南城县万坊镇南坑村路段有一辆摩托车撞到行人。事故处理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勘查时,李某在事故现场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自首。3.扣押、发还物品凭证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8日扣押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1月8日将该摩托车发还给了李某。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有D驾照,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9日。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242600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对李某表示了谅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南城县万坊镇南坑村路段,路宽8米,双向两车道,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其前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摩托车的损痕应属该车右前转向灯与软体客体(如人体)相互碰撞形成。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与黎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南坑村路段时,陈某在左边路边上叫住了其,其就将车停在右边路边上,接着陈某就走到其车子左边龙头处左手扶住其的车篷和其说话,说了一会突然其看到陈某被从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挂到并往前被带了三四步后倒在了其三轮车的前面,摩托车则往左边路边行驶过去没有倒地。后来有人报了警,其就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事故。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其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村往南城县城方向行驶。大概当天17时40分,其行至南城县万坊镇南坑村路段时,其看到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公路的右侧,电动三轮车的左侧有一个男子正在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坐在车上)说话,其看到这个情况后立马刹车并且马上往左侧避让,但由于距离太近,其摩托车的右侧把手(转向灯附近)将站在电动车三轮车旁边的这个男子挂倒在地。发生事故后,被其撞到的男子的家属拨打了报警电话,其则一直留在现场等待交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且安全机件失灵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一方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南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同意将李某纳入社区矫正教育管理,故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鄢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