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邹国财与郑志林、黄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财,郑志林,黄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365号原告邹国财,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童秀美,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郑志林,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丽华,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邹国财与被告郑志林、黄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财及委托代理人童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林、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截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652元,两被告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逾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2.5%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请贵院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652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志林、黄丽华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其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20652元,同意归还该欠款,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郑志林、黄丽华亲笔签字的出货单两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652元,扣除2016年1月18日支付的5000元,两被告尚欠饲料款人民币20652元。上述证据被告郑志林、黄丽华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欠款金额应该是20652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4652元,结算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饲料款,截至2015年10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5652元,两被告分别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于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6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志林、黄丽华因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邹国财购买饲料,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652元。原告邹国财与被告郑志林、黄丽华双方所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20652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206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林、黄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财饲料款人民币20652元及利息(以2065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郑志林、黄丽华负担。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漳龙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