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云飞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飞,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大辉,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云南省龙陵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飞及指定辩护人杨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云飞乘坐云某客车从南伞前往保山,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口执勤点被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4颗,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37.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云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飞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云飞系被人利诱、胁迫、受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2.被告人杨云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家庭困难。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云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飞于2015年10月13日,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从南伞发往保山的客车,当日14时15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三岔路口执勤点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4颗(净重337.8克)。抓获被告人杨云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7.8克,证实被告人杨云飞所运输的毒品种类及数量。2.查获的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杨云飞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云飞的身份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杨云飞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经边防缉毒检查告知,被告人杨云飞未主动申报携带有违禁品。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云飞在开始接受盘问时称:“未吞服毒品”,将其带至勐糯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后称:“体内吞服了36颗毒品”。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杨云飞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无异常。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杨云飞所运输的毒品及涉案财物。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杨云飞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8.《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杨云飞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4颗。9.《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13日,对被告人杨云飞进行检查,其腹腔、盆腔内可见较多圆柱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10月15日再次检查,无异常。10.《车票》,证实被告人杨云飞乘坐2015年10月11日昆明至南伞的客车,10月13日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客车。11.《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杨云飞的活动轨迹。12.《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云飞的手机通话情况。13.《情况说明》,说明其他涉案人员信息不详,无法查证。三、提取笔录1.《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当着被告人杨云飞的面,从其所穿的裤子右侧后裤包内提取到车票2张,从其右侧裤包内提取到手机1部。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杨云飞的面,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37.8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杨云飞的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404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云飞。五、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14时15分,其驾车到达检查站接受检查,执勤人员怀疑17号座位的男子体内运输毒品,将他带到勐糯卫生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该男子体内有异物存留。执勤人员对该男子进行盘问,其听到该男子承认体内吞有毒品。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云飞供述,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所运输的毒品。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飞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飞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云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云飞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云飞应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坦白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7.8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晓明审判员  赵保珍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