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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贵生与安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生,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贵生,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系付水洼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根亮,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钧清,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贵生因诉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24日安阳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受否(2015)49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张贵生2013年3月4日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争议处理申请,因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处理,张贵生2015年4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2月26日,张贵生将请求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处理决定和履行监管职责的申请邮寄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4日,又将对申请的补充材料邮寄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6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张贵生的材料,但一直未予答复。2015年4月17日张贵生向安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补偿损失。2015年4月20日,安阳市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贵生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安政复受否(2015)4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张贵生。张贵生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张贵生在2015年3月30日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再次确权申请,并就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政府2015年4月13日收到申请后,告知张贵生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期限尚未届满,张贵生表示等期限届满后再申请复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国土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6日收到张贵生申请,张贵生如认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自2013年9月6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张贵生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安阳市政府经过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安阳市政府收到张贵生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贵生称安阳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贵生称其向安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包括对2015年3月30日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再次提请确权申请进行审查,但经查,安阳市政府已就该次申请向张贵生作出答复,张贵生称安阳市政府应对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次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审查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综上,安阳市政府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安政复受否(2015)4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张贵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贵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贵生负担。上诉人张贵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安阳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无法确定,其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缺乏事实根据;2、张贵生多次向林州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邮寄材料,提出确权申请,但林州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却未向张贵生送达任何书面答复,应依法确认林州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撤销安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答辩称,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6日收到张贵生邮寄的申请,其申请复议期限应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60日,而张贵生2015年4月20日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且张贵生并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因此,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林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3月6日收到张贵生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张贵生如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自2013年9月6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张贵生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安阳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贵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贵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继     红代理审判员 段     励     刚代理审判员 卢瑜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瑞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