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涂董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中技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1999年6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将冈上镇蚕石村内的废弃厂房装修成为包厢,并放置音响、吸管等物品。2015年11月3日晚至11月4日早晨,因朋友衷某飞(另案处理)过生日,被告人涂某某将该包厢给衷某飞使用,并容留衷某飞等三、四十人在该场所内吸食毒品。2015年11月4日晚至11月5日早晨,被告人涂某某将包厢给被告人章某某使用,当晚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等二十余人在该场所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万某、万某艳、王某莉、余某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涂某某、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