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柏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柏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30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6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燕、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柏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柏武及辩护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柏武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62700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柏武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柏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柏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柏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价格鉴定中心对部分已发还给被害人的物品所作的鉴定并非客观、准确、可靠的鉴定,对该部分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被告人黄柏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柏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柏武先后5次分别窜至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村金家埭某号、桃园村北王家场某号、郭店村许家埭某号、许村镇磨墩里某号、盐官镇丰士村吴家桥某号,采用攀爬等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金某黄金项链(带挂坠)1条、白金项链1条、软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黑色皮包1个及现金600元,被害人苏某硬壳中华香烟1条及现金323元,被害人许某甲一家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银戒指1枚、金挂件2个、金路路通串珠6个、银手镯6个、金手镯2个、银元3枚、金链1条,被害人许某乙一家苹果笔记本电脑2台、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琥珀挂件1个、金挂件3个、金手镯3个,路路通3个,手表1只,被害人祝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62720元。窃后赃款及香烟已挥霍,剩余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杨某、苏某、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祝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被窃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的特征、数量等。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向民警提供了失窃物品的销售记录,该记录载明了相关失窃物品的购买时间、价格等。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室内的布置、被翻动的状况等。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26日,民警对被告人黄柏武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新兴镇腾飞新村3幢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各类金银首饰、现金等,均予以扣押,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被害人报案后即对相关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现场周边环境、内部布置等。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柏武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柏武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互为印证。关于辩护人就价格鉴定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后向价格鉴定中心提交了实物进行鉴定,后虽然在补充鉴定时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但鉴定人员系同一批人员,故海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等法律法规文件,采用成本法及相应的计价标准对同一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客观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辩护人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柏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62700余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柏武所犯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柏武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并未发现证实被告人黄柏武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证据,后在被告人黄柏武刑满释放后通过传唤被告人黄柏武,被告人黄柏武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柏武依法应数罪并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柏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柏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柏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金某剩余损失1460元、被害人苏某损失773元,责令被告人黄柏武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国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搜索“”